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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有了新規

更新時間:2018-01-18 12:28來源:網絡作者:@nanncy人氣:370640

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有了新規

最高法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視覺中國/圖)

最高人民法院17日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就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表示,根據這部司法解釋,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如果未舉債的夫妻另一方認為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程新文說,“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據悉,該司法解釋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相關解讀

夫妻共同債務究竟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解讀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7日發佈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

夫妻共同債務究竟應如何認定?為何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為重要認定標準?能否解決近年來社會各界反映強烈的“離婚後被負債”問題?……這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發佈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程新文就相關焦點問題接受了記者采訪。

記者:這份司法解釋強調,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這樣規定的目的是什麽?

程新文:這一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

記者:司法解釋為何要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重要認定標準?“家庭日常生活”的標準是什麽?

程新文: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並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

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通說認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體,在處理家庭日常事務的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屬於法定代理。因此,在夫妻未約定財產分別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等八大類。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根據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

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系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

記者: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很廣,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之外的夫妻債務,如何界定是否屬於共同債務?

程新文:司法解釋規定,對於上述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即如果債權人能夠證明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否則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有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但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而產生,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

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購買生產資料所負的債務,以及共同從事投資或者其他金融活動所負的債務等。

記者:那麽,在夫妻債務糾紛中,債務究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哪一方來舉證證明?

程新文: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夫妻債務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範疇的共同債務。

對於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債務,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對於超出日常家事範疇的債務,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實際上,債權人如為避免舉證困難,完全可以事前防範,在形成大額債務時要求夫妻雙方簽字,體現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不僅方便舉證,更能避免紛爭。

記者:目前,社會各界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實施以來司法實踐中出現的“離婚後被負債”等問題反映強烈。這次出臺的司法解釋能否解決相關問題?

程新文: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時,司法實踐中反映較多的情況是夫妻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債權人,通過離婚惡意轉移財產給另一方,借以逃避債務。最高法由此確定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出臺後有效遏制了夫妻“假離婚、真逃債”的現象,較好地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近年來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坑”另一方的情形凸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已於2017年2月28日發佈司法解釋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並下發通知強調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等。

夫妻債務認定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這次發佈的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並合理分配舉證責任,體現了雙向保護的原則,解決了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被負債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負沈重債務問題。人民法院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舉債一方的合法權益。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

記者:對公眾而言,如何在這類糾紛中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

程新文:對於債權人一方而言,負有審慎註意義務。如果擔心舉債一方不能及時或者無力償還所借債務,就應當讓舉債一方的配偶共同簽字,從而為債權的實現提供保障。

對於未舉債的配偶一方而言,由於和舉債一方存在夫妻關係,從締結婚姻關係那一刻起,夫妻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不需要一方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內,配偶一方當然可以代表另一方處理日常事務。但是,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等,必須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

記者: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

程新文: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裏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華發網根據新華社採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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